《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的“关闭网站”修改为“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

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行为,造成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并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合并,作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运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八、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合并,作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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